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葉依萍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依萍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就清算財產進行分配後,因分配完結,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免責,嗣經債權人提起抗告,復經鈞院合議庭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駁回抗告確定,爰依法向鈞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