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0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原記載「劉志
典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4杯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志典前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3月11日至94年3月10日止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酒類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參見警卷第11、17、18頁)。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即前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3月11日至94年3月10日止期滿(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警惕,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01號被告劉志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典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4杯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梅川東路
5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