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前即100年5月16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檢察官如認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者,則需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法院聲請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惟於緩刑前之100年3月間至同年5月16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觀諸本件受刑人先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其一再故意為相同詐欺之不法犯行,顯見其食髓知味,不知警惕,視法律為無物,對於詐欺他人財產之態度漠然,已非屬偶發性犯罪。又參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為計畫性犯案,犯罪時間歷程長達2個半月,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162萬6千元,其違反法規範情節不可謂不重。是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有上開與前案侵害法益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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