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連源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市場賣菜。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北向20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核被告陳連源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6至7頁)附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6月(均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對社會潛藏之危害甚大,若仍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教化效果,暨審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