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文
紀舒青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任台北市南門國中校長、總務處主任,負責督導所屬切實做好校舍建築及整修工作,上訴人丙○○為該校專任教師兼為導師,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輔導該校二年十六班學生,應依照訓導計劃,隨時注意維護學生安全,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乙○○明知該校信義、和平樓窗外安全護欄已裝設十年餘,有部分安全護欄固定之不銹鋼釘已經鬆脫,且原設計圖應以八支鋼釘固定,而實際上僅以四支鋼釘固定,承載力較弱,應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維學生安全,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對前開樓別二樓以上教室窗外之安全護欄做全面性之檢修或更新或為其他補強之防範措施(如對固定安全護欄之不銹鋼釘做全面性補強);丙○○亦明知二年十六班所使用位於該校信義樓四樓之教室窗戶外側安全護欄有鬆脫情形,即應提高注意,並為相關之防治措施,依當時情形其能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通知該校總務處派員修護,且未告知該班學生勿立於窗台擦拭窗戶,以維學生安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早上班上學生在做清潔工作時,亦未做好導護工作,以致不知班上同學 楊融臻 當日早上未擦拭所分配之窗戶, 楊生 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補擦拭所分配清潔區域時,亦未能在場導護,嗣楊生背部倚靠安全護欄面向教室立於窗台以抹布擦拭教室上方氣窗,因靠牆一邊之安全護欄二處固定之不銹鋼釘鬆脫,以致上緣之固定不銹鋼釘承受不住楊生身體重量倚靠而斷裂鬆脫,當時楊生反應不及,身體仍繼續倚靠在安全護欄上,致使無鋼釘固定之安全護欄之一邊外傾,楊生身體後仰而隨之墜落一樓地面,頸椎骨折,頸部及胸部氣腫,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謂「參之案發當時所拍照片,楊生墜樓之安全護欄僅上緣有不銹鋼釘拖拉痕跡,下緣並無任何痕跡,可證楊生墜樓靠牆一邊之安全護欄,其下緣之固定不銹鋼釘應已完全鬆脫」,理由二之㈣謂「南門國中之安全護欄僅以四支鋼釘固定,並未依原設計圖以八支鋼釘固定,而且在固定之四支不銹鋼釘中,其中下緣之二支不銹鋼釘在本案發生前已自然鬆脫,以至上緣之二支不銹鋼釘承受不住安全護欄加上楊生身體重量倚靠而斷裂鬆脫,因而發生本案」云云,惟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已辯稱:「因左側上下兩鋼釘突因不明原由而斷裂致肇事」(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八頁背面),於原審復辯稱:「上、下緣斷裂之鋼釘,尚留在牆壁裡面,……本件係因被害人之不當行為,鋼釘突然受到很大的衝擊力,且加上該鋼釘可能品質有瑕疵,由上緣鋼釘先斷裂拖拉牆壁到外面,致下緣鋼釘亦因受衝擊而斷裂,因上緣鐵欄杆已先被拉到空隙足以使被害人掉下之空間,所以下緣鋼釘斷裂時,自然並無任何拖痕甚明」等語,並提出照片四幀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九、九○、九一頁),究竟安全護欄之不銹鋼釘四支,是否僅左側上下兩鋼釘斷裂﹖抑或係下緣二鋼釘自然脫落,上緣二鋼釘則斷裂﹖事實真相仍未明瞭,事關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楊融臻之墜落死亡是否有過失,自應予以查明,乃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前揭認定,並對於上訴人甲○○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並未加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台北市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校舍建築及整修事項,係由學校事務組長擬辦,總務主任審核,校長核定(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後面),依此規定,台北市南門國中各教室窗外安全護欄之維修,似屬事務組之職務,為校長、總務主任之上訴人甲○○、乙○○似僅負審核之責。縱然因事務組人員之疏失,未及時陳報維修該校信義樓四樓二年十六班教室窗外之安全護欄,致學生楊融臻墮落死亡,惟校長、總務主任既非負責檢查維修安全護欄,其等自不知安全護欄原應以八支鋼釘固定,實際僅以四支鋼釘固定,及部分鋼釘有脫落維修之必要,且事務人員既未陳報維修安全護欄,其等自亦無從核准並督促事務人員為安全護欄之修護,則能否謂甲○○、乙○○之對事務人員督導不週,欠缺注意之義務,與楊生之死亡亦同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斟酌餘地。㈢該校二人十六班學生 陳奕廷阮思愷 ,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班導師平日有無交待你們不要靠近欄杆﹖」,陳奕廷答稱:「因剛開學時有同學站到窗台上看操場,他(指丙○○)有交待不要站上去,太危險」,阮思愷答稱:「老師有交待擦窗戶不要靠鐵欄杆,太危險」(見相驗卷第三四頁背面),雖該二證人與 吳有倫 於檢察官進一步訊以:「老師有無交待不要站到窗台上『擦玻璃』﹖」,均答稱:「沒有」,惟原判決對於陳奕廷、阮思愷初訊有利上訴人丙○○所稱:「勿靠近欄杆,危險」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未加說明,且對於該班學生 劉崢偉葉正偉陳敬忠林大為 在原審所證丙○○有告知學生不可站立窗台,不可身靠安全護欄等語,並未說明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竟謂案重初供,劉崢偉等人所證因與吳有倫、陳奕廷、阮思愷等人在偵查中所證丙○○未告知學生不可立於窗台上擦玻璃情節不符,而不足採為有利丙○○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亦難謂無違於證據法則。㈣證人即南門國中童軍團部團長 朱昭敏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丙○○被分配在外掃區督導學生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苟此項證述屬實,則丙○○在當天上午即無從留在二年十六班督導學生打掃,其自無從知悉該班上午之打掃情形,且該校並未規定導師於學生午修時間必須在場導護,自難苛責丙○○於案發當日中午仍須留在班上,並督導楊融臻之補行擦拭玻璃,乃原判決竟謂丙○○「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早上,班上學生在做清潔工作時,未依規定做好導護工作,以致不知班上同學楊融臻當日早上未擦拭所分配之窗戶,楊生中午在補擦拭所分配清潔區域時,亦未能在場導護,乃致發生楊融臻上述墜樓之不幸事件」云云,並以案發時間係當日中午為由,而謂證人朱昭敏前揭證詞不足為有利丙○○之證明,其證據之取捨亦有違於經驗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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