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五號
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郭重寅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 陳秀娥 陳健盛 陳秀英 陳榮隆 陳健次 陳雲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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