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依證人 林太平 之證述,認為被告甲○○持以報稅之八十二年度臨時工資表係工頭林太平所制作提供,被告就該表內所載為何人與實際工作之人是否相符,難以逐一核對,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林太平於第一審時先則稱:臨時工資表工人之名單是工頭 蔡天 送提供,繼之稱:該名單是 蔡天送 託 余忠清 轉交伊等語,而證人蔡天送根本否認曾提供該名單予林太平(見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卷第七六、九四頁),是林太平所證是否真實可信不無疑問,自有傳訊證人余忠清、蔡天送等深入查證之必要。㈡被告所虛報之工資表、發放工資清冊及林太平所立切結書,其上均未記載工作時間、地點、工程內容,則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處進行何工程而由林太平找工人前往工作﹖尚難明瞭,如何資為認定被告確有從事工程並僱工發放工資自應究明。㈢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工資不是按工人人數發給(見偵字第一二七六五號卷第三七頁背面),林太平亦稱:交給被告之工人工資表、身分證等報稅資料是向蔡天送買人頭來報稅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林太平湊人數領工資,換言之,對工資清冊上之工人人數與實際工作人數不符之情形,是否仍能諉為不知﹖以上各點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惟原審未盡調查,即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