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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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丙○○
乙○○ 洪河雄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款,將其向訴外人富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南公司)所購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零點零零六八公頃及同段一二三三-十三地號面積零點零一六八公頃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五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三層樓房一棟,出售與伊,因該土地尚登記為原地主 劉濯清 名義,且為該地主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中,雙方乃約定俟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伊,伊先交付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嗣丙○○片面解除契約為伊所拒後,伊即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請求丙○○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詎丙○○嗣竟與上訴人乙○○就上開土地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着由不知情之地主劉濯清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乙○○旋再與上訴人洪河雄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河雄。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河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對洪河雄即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而竟怠於行使。又丙○○依據其與富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指示劉濯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該移轉登記為有效,惟因丙○○與乙○○間之虛偽買賣契約為無效,故丙○○對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輾轉代位乙○○請求洪河雄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名義,再代位丙○○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洪河雄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丙○○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丙○○與被上訴人訂約時,系爭土地尚由法院假扣押中,應屬給付不能,買賣契約無效。況丙○○因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雲林地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雲林地院提存書影本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與丙○○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固為法院查封中,然雙方另約定,丙○○應除去該假扣押查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次查丙○○以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審誤繕為解約),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予以拒絕,自不發生撤銷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領取丙○○提存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係為保留將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用,況丙○○曾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復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惟並未舉證予以證明。雖彼等於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係爭房地係由丙○○與乙○○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惟查丙○○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始終未提及乙○○曾共同出資購買,且就系爭房地與富南公司及被上訴人所訂契約,均由丙○○單獨出面,而非與乙○○共同為之,足見丙○○與乙○○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洪河雄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登記為他人所有,竟仍以一百二十萬元之高價加以購買,益證其與乙○○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況上訴人所為虛偽登記行為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取。末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濯清將土地出售富南公司,富南公司再出售丙○○,均未辦移轉登記,嗣劉濯清依丙○○之指示,將該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與乙○○,丙○○與乙○○間雖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但在劉濯清與乙○○間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效,惟乙○○嗣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洪河雄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而言,丙○○對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乙○○對洪河雄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因乙○○怠於行使其對洪河雄之權利,丙○○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行使,又丙○○亦怠於行使其對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代位權,被上訴人為丙○○之債權人,自亦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再基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按刑事法院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故民事法院如以之為判決基礎,必須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後可。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原審以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據其舉證予以證明,及上訴人所為虛偽登記行為,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率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乙○○之自劉濯清取得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有效,則又何負有交還土地與丙○○之義務﹖倘謂取得登記之債權行為原因事實發生無效之事由,而須返還,仍係對原給付者之劉濯清負返還義務,並無另負移轉登記與他人即丙○○之義務。如謂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均為無效,則應將土地登記塗銷回復為劉濯清名義,尤無移轉與丙○○之理由,被上訴人此不當得利返還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丙○○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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