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行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有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可稽,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法院所為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正本有關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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