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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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更正為「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交訴字第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同案被告洪添獻、 吳志鴻 」應更正「證人吳志鴻」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