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林遠能 即合信鐵材行相對人 林萬金
呂瑄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萬金與呂瑄柔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林萬金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包括本金新臺幣54萬7,096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尚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相對人林萬金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固有明定。然該條規定業經刪除,並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聲請人本件係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尚未確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該修正後民法之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既經刪除,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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