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楊滿堂 被告 周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0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於90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兩造假結婚一事,嗣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亦因此遭遣返大陸。兩造間之結婚登記未塗銷,有礙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為此求命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回覆書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91年度檔偵字第530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