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蔭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黃松茂 律師
王國傑 律師上訴人中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淑珂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中陞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陞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陞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中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成公司)起訴主張
:對造上訴人中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陞公司)於民國98年8月間,委託伊修繕東榮輪(M/VDONG-RONG)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修繕系爭船舶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中陞公司驗收,惟其僅支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餘款947,565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中陞公司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中陞公司則以:系爭船舶為DONGRONGSHIPPINGCO.,S.A.(下稱東榮公司)所有,非伊所有,伊僅居間介紹維修廠商即復成公司予東榮公司,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復成公司逾工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僅60萬元,扣除已付之15萬元,非復成公司請求之947,565元。復成公司擅自取走東榮輪之4組備用汽缸頭,伊與東榮公司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中陞公司給付567,000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復成公司其餘之請求。復成公司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中陞公司應再給付復成公司38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陞公司答辯聲明:復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中陞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復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復成公司對中陞公司之上訴,聲明:中陞公司之上訴駁回。
復成公司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估價單、完工驗收單(下稱驗收
單)、發票和請款單等件為證(原審促字卷第3-1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陞公司於98年8月間,委託復成公司修繕系爭船舶。
㈡中陞公司曾因系爭工程給付復成公司15萬元。
復成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一節,為中陞公
司所否認,辯稱其僅居間介紹維修廠商即復成公司予東榮公司云云。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陞公司前於98年8月間,委由復成公司修繕系爭船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復成公司受中陞公司承攬修繕系爭船舶,確係為中陞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另觀98年8月17、19日之估價單分別載:「簡老闆:上述如果同意我的價錢,請施工。中陞公司孫淑珂敬上」、「☆如貴司同意我修改價錢請施工。 中陞孫 小姐」等語(原審促字卷第
3、5頁),堪認本件契約,始終由中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淑珂,以中陞公司名義與復成公司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中陞公司自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居間,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取得居間報酬(佣金)之契約。然依兩造往來文件顯示,中陞公司始終以自己名義與復成公司洽訂本件承攬契約,非為向船東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尤未與復成公司達成居間報酬之約定。苟如中陞公司所稱其僅居間介紹,焉有以自己名義與復成公司議價並決定是否施作等之理,中陞公司辯稱其僅居間介紹復成公司予東榮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㈡中陞公司雖辯稱復成公司於被證2號之估價單報價為60萬元
,此金額經船東同意後,復成公司同意以其中10%作為中陞公司之居間報酬,故估價單載「減價10%」云云。惟該紙之成交價為54萬元(原審促字卷第4頁),非60萬元,此觀復成公司提出之請款總表上所載該紙估價單之請款金額為54萬元自明(原審卷第63頁)。至復成公司提出之98年8月12日估價單載「(減價10%為540,000)」,僅能證明復成公司就該部分工作原報價60萬元,經中陞公司議價後以54萬元成交,佐以中陞公司就復成公司之報價有殺價之前例,有上述98年8月17、19日之估價單載:「簡老闆:上述如果同意我的價錢,請施工。中陞公司孫淑珂敬上」、「☆如貴司同意我修改價錢請施工。中陞孫小姐」等語,而中陞公司確於98年8月19日之估價單將汽缸套單價42000修正為37,000元(原審卷第62頁),顯見中陞公司確有殺價成功之前例,是上開「減價10%」之記載,僅能證明中陞公司議價(殺價)成功,復成公司同意減價10%,該減價之10%無由證明係復成公司同意支付予中陞公司之居間報酬。況卷附估價單不僅就工項、工期、工料等均為鉅細靡遺之記載,苟「減價10%」之記載確為居間介紹之報酬,中陞公司焉有不明文記載為「居間報酬」字樣,以杜絕糾紛之理,中陞公司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㈢中陞公司另抗辯系爭船舶為東榮公司所有,非其所有云云,
縱認屬實,仍無礙於中陞公司為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換言之,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中陞公司縱非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亦得與他人就系爭船舶簽訂修繕承攬契約。中陞公司復謂其與復成公司洽談本件合約時,船東之代表在場,進而辯稱其僅係單純仲介云云。但依證人 簡德旺 證稱:「(2009年8月14日有無與中陞公司的孫小姐、船東代表,在台正公司進行會議,討論修繕事宜?)2009年8月12日上船到東榮輪看故障情況,2009年8月17日將報價傳真到台正公司,當天並到台正公司與孫小姐、船東代表討論修繕事宜,當天過程都是以中文討論,船東代表之發言,我沒有注意聽,都是孫小姐作決定」、「(到台正公司與中陞公司的孫小姐、船東代表洽談維修會議時,你剛所提到船東代表之發言,你為什麼沒有注意聽?)船東代表是外國人,不知是哪一國人,全部都由孫淑珂負責談」、「(船東代表於會議時所講的語言是否為英文?)我不清楚」、「(你是否能以英文交談?)我不懂英文」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顯見兩造洽談系爭工程之修繕時在場之「船東代表」未表明身分為何,與復成公司(由總經理簡德旺代表)間全無交集、交談,尤未向復成公司為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之要約或承諾,蓋本件承攬契約「都是孫小姐作決定」,益證復成公司洽商、訂約之對象均為中陞公司,自不因兩造訂約時船東代表在場逕謂中陞公司僅係居間介紹而已,遑論中陞公司不爭執本件訂購汽缸套、活塞環之預付金15萬元為其直接付款予復成公司,另有復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上載:「00000000中陞實業(貸方)150,000.00」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9頁)。參以中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淑珂於完工驗收單上簽字,關於港務局PSC檢查之要求,於復成公司以被證3號之傳真通知中陞公司請其解決時,中陞公司仍以自己名義回覆「有關上述請求,本公司很難同意……☆如果所有船舶進港費用、靠泊費用貴公司負擔,本公司願意考慮是否讓船靠碼頭☆。中陞公司傳真」,且加蓋「中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等情(原審卷第32頁),無隻字片語提及係代表「船東」回覆。以上在在顯示中陞公司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上開辯解非屬可採。
㈣至證人即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 周福全 到場證稱:「
(中陞公司係以仲介者身分或以船東身分與復成公司洽談維修內容?)中陞公司以仲介者身分說有一條東榮輪要進港維修」云云(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周福全同時證稱:「(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是否曾於98年8月間安排東榮輪進基隆港進行維修?)有的」、「(你剛所提復成公司出面談維修的時間及地點你是否清楚?)2009年8月14日借我的辦公室洽談」、「(為什麼維修的會議在你公司談,而資料從何處傳真給你,傳真給你後你有無做何處理?)中陞公司在台北,修理工廠及船都在基隆,故在基隆談比較方便,資料是中陞公司傳真給我,孫小姐叫我影印,作為洽談維修事宜之資料」、「(你所提安排東榮輪進基隆港,是何人要你安排?)中陞公司孫淑珂要求我安排進港手續」、「(中陞公司與你公司業務往來有多久?)我們沒有什麼業務往來,只安排東榮輪2009年8月12日這件事情」、「(中陞公司為何要你幫忙辦理進港業務?)中陞公司不是船務公司,不能辦理進出港業務,所以請我們公司辦理進出港業務」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則周福全所稱仲介不排除係仲介船東與台正船務代理公司之船務代理合約。況依周福全另稱:「(復成公司洽談當時有無承認給付中陞公司佣金之事?)我不清楚,修理方式他們直接洽談的」、「〔被證二第2頁之文件內容,是否為船東委託復成公司維修系爭輪船之項目內容?且作為系爭60萬元估價單之附件?(提示原審卷第31頁)〕中陞公司有傳真給我,我有看過,但內容不清楚,費用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顯然就周福全所見所聞,系爭船舶之「修理方式他們(復成公司、中陞公司)直接洽談的」,又苟中陞公司僅係居間仲介,何庸將費用之估價單傳真予周福全,是周福全之證言仍不能證明中陞公司僅係立於為東榮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周福全之證言即難作為有利於中陞公司認定之依據。
㈤以上,中陞公司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為上開各辯解、抗辯均不足採信。
復成公司請求中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947,565元〔按附表
係依據復成公司提出之請款總表作成(原審卷第63頁)〕,是否有據,茲分述之(下各項所載金額均為未含稅):
㈠R-7929-1之48,500元部分:
⒈復成公司雖提出R-7929-1合計48,500元之請款單為證(原
審卷第53頁),然中陞公司否認此部分已完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復成公司就已完工且經驗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依復成公司自認:「R-7929-1部分,原定價格為105,000
元,經中陞公司刪除第4項工程,並就其餘3項工程殺價,將價格修正為48,500元,該文件下方並註記「簡老闆:上述如果同意我的價錢,請施工。中陞公司孫淑珂敬上」,復成公司即於同意修正後價格開始施工。該工項經施工完畢,中陞公司雖未將該工程之完工驗收單簽回給復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顯然復成公司自認此部分無驗收單。
⒊復成公司雖提出照片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然其提出之甲
板配置裝備PSC項目檢查損壞檢修完工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無由證明該甲板配置裝備PSC項目檢查損壞檢修發生在系爭船舶上,更無法證明該等檢修確已完工且經驗收合格。證人簡德旺雖證稱:「〔編號R-7929-1(原證1第1頁)請款單之工程是否業已完工?(提示原審卷第53頁)〕已完工」云云;證人即復成公司之員工 陳清龍 另證稱:「〔原證一號第1頁請款單所記載之工作項目,是否已完工?上證一號之相片,是否即為前述工作之相片?(提示一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62頁)〕原證一號第1頁請款單所記載之工作項目,我可以確定已經完成。第61頁照片是救生艇外殼破損做補強修復,第62頁照片是絞纜機換新油壓管」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32頁背面)。然簡德旺為復成公司之總經理、陳清龍為復成公司之員工,有其等筆錄、簡德旺之名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5-76、80、132頁),與復成公司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偏頗而無可採,復成公司所舉照片、簡德旺及陳清龍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復成公司認定之依據。。
⒋況後述之R-7929-2、R-7929-3、R-7929-4、R-7929-5部分
,復成公司均以提出驗收單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顯然其亦知承攬工作是否完工,最直接之證明方式係由定作人驗收簽名或蓋章。遑論依陳清龍所稱:「〔原證一號第3、5、7、9頁之完工驗收單,是否對造孫小姐和輪機長之簽名?船章是何人蓋的?(提示一審卷第55、57、59、61頁)〕是孫小姐和輪機長之簽名沒錯……」、「〔原證一號第
3、5、7、9頁之完工驗收單,在駕駛台簽字時有哪些人在場?(提示一審卷第55、57、59、61頁)〕管理公司代表、船員即輪機長、復成公司工程師 陳萬進 (音)和我……」等語、中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淑珂所稱:「 陳進萬 是主導東榮輪維修的工程師,我們的窗口是他,當時的船長不簽名,我說你都還沒有試車,為何要叫我們簽名,陳進萬叫我先簽名,只是代表有做這些工作,我說如果發生爭議,他說如果你有意見,可以在驗收單上註記,所以驗收單上有我的註記,並告訴我,出海試車後,有船長另外的簽單後,再來跟你們請款,如果不簽名,就沒辦法出海試車」、「(你為何簽在船長的欄位上?)陳進萬叫我簽在那個地方的,因為沒有船東代表及仲介代理簽名的位置」云云(本院卷第133、178頁),顯見R-7929-2、R-7929-3、R-7929-4、R-7929-5之驗收單均當場由孫淑珂在驗收單上簽名,苟R-7929-1部分確已完工,當得援其他完工驗收之例,當場由孫淑珂在驗收單上簽名,則復成公司以中陞公司未將該工程之驗收單簽回給復成公司作為其不能提出R-7929-1之驗收單之理由,即屬無據。況復成公司上開主張係「中陞公司雖未將該工程之完工驗收單簽回給復成公司
」,惟其於原審係主張:「(聲證三所示7972-1工作編號之完工驗收單能否提出?)因為被告(指中陞公司)法代拿走,所以無法提出」云云(原審卷第93頁),前後主張亦有矛盾,復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之認定。⒌中陞公司雖辯稱其已將甲板配置裝備部分,由船東改由第
三人世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洋公司)維修等語,並提出世洋公司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90、94頁)。復成公司則主張世洋公司請款單上所載之工項與R-7929-1估價單上所載工項完全不同云云(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顯然於復成公司提出已就R-7929-1工作項目已施工並已完工驗收之確鑿證據前,縱中陞公司所為舉證尚有疵累,仍應認復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依復成公司所述,世洋公司請款單之工項與R-7929-1之工項完全不同,則世洋公司之施工限於其請款單上所載各工項,不包括R-7929-1之工項,惟此仍不能證明復成公司已就R-7929-1各工項已施工並經完工驗收,其所舉照片、證人簡德旺、陳清龍之證言無可採,已如上述,顯見復成公司以世洋公司請款單之工項與R-7929-1工項不同,進而主張其已就R-7929-1工項為施工並經完工驗收云云,非屬可採。
⒍以上,復成公司請求中陞公司給付R-7929-1報酬48,5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R-7929-2之11,900元部分:
㈢R-7929-3之97,400元部分:
㈣R-7929-4之86,500元部分:
㈤R-7929-5之54萬元部分:
⒈復成公司就此四項工作,提出請款單、驗收單各4紙為證
(原審卷第54-61頁)。依中陞公司書狀載:「事實上該等完工驗收單船長欄位之簽名,係中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淑珂之親筆簽名,並非船長之簽名字跡,當時係復成公司要求船長先簽署該等文件,惟船長認為尚未進行試車,豈可簽署完工驗收單,故予以拒絕,復成公司則改向中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淑珂表示,不簽名即不能出海試車,簽名只是代表有做這些工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頁),顯然中陞公司亦自認孫淑珂於驗收單上簽名,至少係同意「代表有做這些工程」。
⒉中陞公司雖辯稱復成公司於訴訟繫屬之初,主張驗收單係
經船長驗收簽名,經中陞公司舉證證明該簽名係孫淑珂簽名後,復成公司始改稱係孫淑珂所簽,復成公司故意隱瞞上情之目的為何?事實係復成公司要脅若不先簽名不能出海試車,復成公司提出之驗收單非一般之完工證明單據云云(本院卷第86-87、230-231頁)。然完工驗收為一事實,僅須復成公司舉證證明該等工作確已施作並完工經驗收之事實,其所為簽收者之身分縱有錯誤之陳述,無礙復成公司已盡舉證責任之認定;而中陞公司自認其法定代理人孫淑珂於完工驗收單上簽名,孫淑珂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證人簡德旺、陳清龍亦證稱該簽名確為孫淑珂之簽名屬實(本院卷第75、133頁),顯然中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淑珂確在驗收單上簽名。至驗收單上另有「輪機長」之簽名,復成公司主張此為系爭船舶輪機長之簽名,中陞公司則否認為輪機長之簽名,並提出輪機長之護照為證(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213、229頁);又驗收單上另有系爭船舶之船章,復成公司主張係輪機長自行加蓋之船章,孫淑珂則證稱係復成公司前員工陳進萬所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第179頁正面、第214頁背面),即兩造就驗收單上輪機長簽名是否確為系爭船舶之輪機長之簽名、船章係輪機長所蓋或復成公司員工所蓋等情爭執不休。然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中陞公司,前已論述翔實,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經驗收,端賴定作人即中陞公司是否驗收為準;而前揭四紙驗收單確經中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驗收完畢,在驗收單上簽名,亦如上述。雖其在船長欄上簽名,乃驗收單上僅有船長、輪機長、大副、大管輪之欄位,無中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欄位,則孫淑珂在船長欄上簽名證明已驗收完畢〔此欄位前載「本件工程經驗收無訛」(TheWorkinTheListHasBeenSatisfactorilyCompleted)〕,無礙其已驗收簽名之事實,中陞公司以輪機長之簽名非輪機長所為、船章為復成公司之員工自行加蓋云云,否認驗收單非為完工證明單據云云,即無可取。
⒊中陞公司再辯稱孫淑珂之簽名係遭復成公司要脅若不先簽
名即不能出海試車云云,孫淑珂亦證稱:「……陳進萬叫我先簽名,只是代表有做這些工作,我說如果發生爭議,他說如果你有意見,可以在驗收單上註記,所以驗收單上有我的註記,並告訴我,出海試車後,有船長另外的簽單後,再來跟你們請款,如果不簽名,就沒辦法出海試車」、「(這些完工驗收單是何人拿給你簽名的?)陳進萬拿給我簽名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沒錯,但我是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簽名的,他說沒簽名,就不出海試車」云云(本院卷第178-179頁、第230之1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姑不論孫淑珂所稱「如果不簽名,就沒辦法出海試車」、「沒簽名,就不出海試車」是否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孫淑珂於98年間在驗收單上簽名後迄今未據其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其撤銷權即告消滅,孫淑珂在驗收單上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已有明定,孫淑珂既不否認驗收單上之簽名,自應推定上開4紙驗收單均為真正,中陞公司復未提出反證推翻該推定,應認復成公司提出之4紙驗收單均為真正,中陞公司前揭辯解非屬可取。
⒋以上,R-7929-2、R-7929-3、R-7929-4、R-7929-5驗收單
均為真正,顯然R-7929-2、R-7929-3、R-7929-4、R-7929-5之估價單均為兩造合意之承攬工作項目,且均經復成公司施工並完工經驗收,中陞公司自有給付該等報酬之義務。中陞公司雖又辯稱「復成公司已逾約定工期,且仍無法達到工程約定之結果」云云,似指復成公司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顯然系爭工程縱有任何瑕疵,中陞公司僅能定相當期限,請求復成公司修補之;且必須復成公司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中陞公司方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且中陞公司該等權利,均有除斥期間一年之適用,而系爭工程之工作交付或完成迄今早逾一年,中陞公司亦不得行使上開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
⒌中陞公司另辯稱R-7929-2、R-7929-3驗收單所列項目包含
在被證4號(原審卷第47頁,即R-7929-5)之估價單內云云。然查:
⑴R-7929-5「⒎No.1-6缸噴油閥送廠做壓力試驗及拆-裝
」,係為測試噴油閥是否仍堪用而將其拆卸之工程,簡言之,係拆卸及試驗之工程。R-7929-2所列「No.1-6缸噴油槍連油咀總成廠修檢查,受損須檢-換」,係因噴油槍受損,而須檢換之工程;另之「2、噴油咀檢查須換新噴油咀」、「3、油槍本體檢查須換新」,均已註明「船方供料」,即新噴油咀及油槍本體本即由中陞公司提供,復成公司依R-7929-2驗收單向中陞公司收取之費用,僅為「增壓機NHP30AH開放檢查損壞迷宮檔氣環須換新檢-換」之11,900元,此觀復成公司之請求總表及附表,其就R-7929-2請求金額僅為11,900元(原審卷第54、63頁),所請求之部分與R-7929-5所載為拆卸及試驗之工程本不相同。
⑵R-7929-5所載「⒑增壓機TYPE:NHP-30AH分解清檢拆-裝
」,係分解、清潔、檢查、拆裝工程。與R-7929-2所列「增壓機TYPE:NHP30AH開放檢查損壞迷宮擋氣環須換新檢-換」,係因增壓機之擋氣環損壞,由復成公司予以更換之工程。
⑶R-7929-5「⒈NO.1-6缸汽缸蓋開放、分解吸氣閥組、排
氣閥組清檢研磨拆-裝」,係拆裝工程,R-7929-3驗收單之「⒈No.1-6缸汽缸蓋冷卻水用O環,冷卻式噴油閥出入膠質管固定夾.汽缸套VITON耐溫O環料件廠提供」,係檢修工程,即汽缸蓋冷卻水用O環等料件之更換工程。
⑷R-7929-5「⒊No.1-6缸連桿、軸瓦、螺栓連帽(船供料
件)更換、連桿扭力鎖裝測量真圓度拆、組計測(若須送廠加工研修另計)」,涉及更換工程及拆卸、測試工程,所更換者為「連桿、軸瓦、螺栓連帽」,拆卸、測試工程者為「連桿扭力鎖」,皆與活塞連桿大端軸無關;R-7929-3「⒉No.1-6缸活塞連桿大端軸瓦孔徑,計測橢圓變形。接裝齒面磨合後染色探傷,在送機台掂修再生……」,係因連桿大端軸瓦孔徑變形,而予以搪修再生之工程。
上列R-7929-5之工項與R-7929-2之第二大項、R-7929-3均屬完全不同之工程內容,自無中陞公司所稱R-7929-2、R-7929-3之工項包含於R-7929-5估價單內之情形,中陞公司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⒍R-7929-2請款單雖載有「No.1-6缸噴油槍連油咀總成廠
修檢查,受損須檢-換,價格6,000」,然此部分未據復成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此觀該紙右下方以手寫載「要求付款為11,900」自明(原審卷第54頁)。又該紙估價單雖載:
「☆簡老闆同意折扣5%」,惟未據中陞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報酬仍以11,900元計。至R-7929-3估價單原載5項工作,孫淑珂刪除第2、4、5項,保留第1、3項,且將第3項工程款殺價至9萬元,有原估價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0頁)。依孫淑珂殺價後之估價單載,保留之第1、3項價格原依序為28,200元、9萬元,惟復成公司就保留之施作部分僅請求9萬元及機油(即估價單、請款單之A增壓機用國光透平機油SR-68平加侖)4,900元、車資(同上B專車基隆-樹林中油料庫提貨,返抵船上交C/E)2,500元,計請求97,400元(90,000+4,900+2,500=97,400),亦未逾復成公司施作範圍。以上,復成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並未逾其施作範圍。
㈥活塞環、缸套261,000元部分:
⒈復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原報價「1.活塞環組5條裝(取樣
件)6組、單價6500、價格39,000、2.汽缸套(取樣件)6只、單價42000、價格252,000」,經中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淑珂將「42000」改成「37,000」後,孫淑珂並加註「如貴司同意我修改價錢請施工中陞孫小姐」(原審卷第62頁)。另估價單原即載:「註:上述急須用活塞環組訂購日起為10天交貨,汽缸套訂購日起為25天交貨,祈請能預付款NT$150,000,以便取作安排」,中陞公司並於98年8月27日預付15萬元(原審卷第89頁),復成公司隨於同日向大統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購買活塞環
6組、於同年9月3日、9月22日分別向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吉興公司)購買汽缸套2支、4支,有大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泰吉興公司請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13頁)。
⒉中陞公司雖辯稱其所支付之15萬元非就活塞環、缸套部分
預付,而係支付大修費用(按指R-7929-5部分)之定金云云(本院卷第238頁)。然復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僅原審促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62頁之活塞環、缸套估價單載有請中陞公司預付15萬元,其餘之估價單均未要求中陞公司預付分文,而中陞公司所預付之15萬元復正與該紙估價單上,復成公司要求預付之款項相同。再復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為98年12月31日期,顯然復成公司就中陞公司預付之15萬元以外,同意中陞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給付餘款,佐以中陞公司就其不爭執之54萬元迄未給付,中陞公司有何可能於復成公司未要求中陞公司就大修費用預付款項之情形下仍支付定金?⒊中陞公司再辯稱系爭船舶已於98年9月8日出海,復成公司
提出之活塞環組及汽缸套單據,訂購汽缸之最後日為98年9月22日,足證復成公司所言不實云云(本院卷第238-239頁)。惟復成公司於98年8月27日向大統公司購買活塞環6組、於同年9月3日向泰吉興公司購買汽缸套2支,據復成公司主張活塞環已裝在引擎上、2個汽缸套在系爭船舶上,斯時系爭船舶尚未出海。至復成公司嗣於98年9月22日再向泰吉興公司購買汽缸套4支,則因系爭船舶已出海,故「其他4個現在公司」(本院卷第212頁背面),此正與中陞公司所稱復成公司未返還4只備用汽缸頭相同,則復成公司購買活塞環組6組、汽缸套2支之事實與系爭船舶於98年9月8日出海無矛盾之處。
⒋中陞公司雖提出被上證3、4(本院卷第95-96頁)辯稱其
另向第三人購買活塞環、汽缸套云云。然復成公司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中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證3、4之真正。
況被上證3上方有印刷體「香港聖飛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左方載有大陸地區廈門市地址、公司,右方有中陞公司之名稱,另以手寫「鐵件」之變體字「鉄件」,被上證4則為手寫文字,均無由證明中陞公司有為系爭船舶另購買汽缸套及活塞環之事實,被上證3、4自難作為有利於中陞公司認定之依據。
⒌又復成公司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酬請求權
(原審卷第41頁),其自認:「上開中陞公司向復成公司訂購之活塞環及汽缸套,活塞環已裝在引擎上,而2個汽缸套在船上,其他4個現在公司……」,則復成公司就承攬報酬請求權僅得請求已裝在系爭船舶之活塞環6組及汽缸套2個(單價依序為6,500元、3,7000元,原審卷第62頁),金額合計113,000元〔(6,5006)+(3,70002)=113,000〕。其餘尚置放於復成公司處之汽缸套4個,復成公司僅得依買賣關係向中陞公司請求,尚不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
⒍復成公司得請求中陞公司給付活塞環、缸套之承攬報酬為11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以上,中陞公司應給付之報酬為848,800元(詳附表所示)
。復成公司另請求中陞公司給付5%之營業稅云云。惟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營業稅本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即復成公司,復成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本件之營業稅由中陞公司負擔,則復成公司請求中陞公司負擔5%之營業稅,亦屬無據,無由准許。
㈧中陞公司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其積欠之承攬報酬為698,800元(848,800-150,000=698,800)。
中陞公司抗辯約定完工後需試車至少連續運轉(MCR之80%)2
小時以上之完工條件、15日之完工期限,復成公司未於15日期限內完工,且未達完工條件,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另就復成公司未返還之汽缸套4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㈠就「完工後需試車至少連續運轉(MCR之80%)2小時以上」
之完工條件,記載於被證2(即R-7929-5中陞公司所稱大修部分)之次頁(原審卷第31頁),然復成公司否認該紙為兩造合意之契約條件。觀諸被證2第2頁無如其他估價單、驗收單上有復成公司名稱、公司章等,無從認定為兩造合意製作之文書。縱中陞公司主觀上以被證2第2頁之文件作為其與復成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之腹案腳本,然未經兩造合意,自不能拘束復成公司。另被證2第1、2頁所載之工項非完全相同,被證2第1頁上載工期15日,第2頁載「施工期間為12工作天」,顯然中陞公司原擬以被證2第2頁為腹案,然經兩造洽談後定案之內容以被證2第1頁為準。另證人周福全證稱:「〔被證2號第2頁之文件內容,是否為船東委託復成公司維修系爭船舶之項目內容?且作為系爭NT$600,000元估價單之附件(提示原審卷第31頁)?〕中陞公司有傳真給我,我有看過,但內容不清楚,費用部份我沒有參與」、「(為什麼維修會議在你公司談,而資料從何處傳給你,傳真給你後作何處理?)中陞公司在台北,修理工廠及船都在基隆,故在基隆談比較方便,資料是中陞公司傳給我,孫小姐叫我影印,作為洽談維修事宜之資料」、「(台正公司出借辦公室之外,有與會參與修理事宜會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益證被證2第2頁之文件,僅係中陞公司單方面準備,擬用以與復成公司協商之腳本,證人周福全祇幫中陞公司影印文件,未參與修理契約之協商過程,自無由證明被證2第2頁之文件係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以上,中陞公司辯稱復成公司未完成被證2第2頁之完工條件,有遲延完工情事云云,非屬實在。
㈡至被證2第1頁載:「註:上述工程有註明船供料件,其它若
須更新料件另報價接受承購、日時另計、用具上船定位、工期為15天」,即兩造約定若需更新料件時,工時另計,觀諸前述活塞環、缸套之估價單載:「註:上述急須用活塞環組訂購日起為10天交貨,汽缸套訂購日起為25天交貨……」(原審卷第62頁),顯然本件工期已有另計之事由,則中陞公司以復成公司逾上開「工期為15天」之約定,辯稱復成公司遲延完工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中陞公司以復成公司擅自取走系爭船舶4組備用汽缸頭為
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復成公司未將系爭船舶之4組備用汽缸頭(下稱系爭汽缸頭)返還前,中陞公司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復成公司報酬云云。惟本院就復成公司原請求之汽缸套6個,僅以其中2個計算承攬報酬,就另4個未命中陞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復成公司亦無「返還」該汽缸套4個之義務,則中陞公司就此4個汽缸套之返還已無主張同時履行之餘地。
綜上所述,復成公司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中陞公司
給付復成公司69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8日(中陞公司於99年3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原審促字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成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給付之567,000元本息,中陞公司應再給付131,800元本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復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復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復成公司超過698,800元本息之請求而為復成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復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中陞公司給付567,000元本息為中陞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中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復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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