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36號原告 江蔚雲 被告 區天頤
區廸頤 區揚 區櫻 區立 區文 區鳴 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區超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區厚機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區天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區厚機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配之遺產,原告江蔚雲為區厚機配偶、被告區超頤、 區迪頤 、區天頤、區揚、區櫻、區立、區文、區鳴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區超頤、區廸頤、區揚、區揚、區櫻、區立、區文、區鳴、區超頤等人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而被告區天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配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詠忻附表一編號遺產
一、台灣銀行存款1,583,880元及利息。附表二┌────┬──┐│江蔚雲│1/9│├────┼──┤│區超頤│1/9│├────┼──┤│區迪頤│1/9│├────┼──┤│區天頤│1/9│├────┼──┤│區揚│1/9│├────┼──┤│區櫻│1/9│├────┼──┤│區立│1/9│├────┼──┤│區文│1/9│├────┼──┤│區鳴│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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