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葉芝伃 代理人 曾賢毅 相對人 林貴松 代理人 林文峰 相對人 林邱菊蘭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森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夫妻關係,聲請人係相對人林貴松之債權人,相對人林貴松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0798號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林貴松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民法第1011條條文。次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01年7月
11日繫屬本院,尚未終結,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聲請人自無從依修正後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