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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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棟棠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李文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棟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管鉗、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李文開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棟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文開⑴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就⑴⑵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就⑶⑷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鍾棟棠、李文開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鍾棟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在 羅德安 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下北勢69之5號之「鉦昇有限公司」鐵皮廠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管鉗、油壓剪各1支,竊取廠房外牆之電纜線共12公斤(14平方公厘、長度約7公尺及22平方公厘、長度約17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旋即以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2、鍾棟棠於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變賣途中,因機車發生故障,遂於同日上午2時許,聯絡李文開前來協助搬運電纜線,並許諾事後將與李文開平分變賣電纜線所得之贓款,李文開明知上開電纜線係鍾棟棠不法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1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下北勢219號前,將上開贓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並搭載鍾棟棠,欲前往資源回收廠變賣上揭贓物。
3、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新湖路交岔路口處發現形跡可疑,予以盤檢而查獲,復經鍾棟棠、李文開同意後,搜索鍾棟棠身體及隨身攜帶之背包,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鍾棟棠所有之老虎鉗、管鉗、油壓剪各1支及電纜線12公斤,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諭知之敘明:為警扣得之老虎鉗、管鉗、油壓剪各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係為被告鍾棟棠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棟棠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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