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業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業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余業堃前曾⑴於民國94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⑵又於94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與前開不得減刑之⑴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余業堃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60號、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9月2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詎余業堃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1年2月
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年2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警偵辦他案,傳喚余業堃到案說明,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業堃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業堃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10、50至51頁、本院卷第29至30、32至33頁)。
二、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余業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余業堃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紀錄,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