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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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05號、第17023號、第19277號及第1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壹仟元及安全帽一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樹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樹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然就刑罰之反應特別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明顯顯過苛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劉樹根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樹根本案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恣意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甚有不該。惟念犯罪所得尚屬輕微,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就上開4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1.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本次竊得約新台幣1000多元,且已經花光了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19370號卷第107頁被告偵訊筆錄),由於並未扣案,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爰依目前卷內事證,從寬認定本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將竊得之黑色全罩安全帽丟棄,有偵訊筆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9277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部分5之犯行,由於其竊得之機車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 曾國勝 及 林義偉 ,有警詢筆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7023卷第29頁及111年度偵字第16105卷第43頁)。足認本次不法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騎乘證人 劉樹欉 所有之機車之行為,其機車因屬他人所有之物且竊取他人財物在現代社會上並不以使用交通工具為必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現金1000元(即 陳彥霖 所有現金)2安全帽一頂(即 莊謹同 所有)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2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370號被告劉樹根(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路0巷0○00號居○○縣○○鄉○○村○○路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樹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9月1日7時30分許,在○○縣○○鄉○○村○○路000號前,見曾國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疏未拔下,徒手竊得該鑰匙發動機車離去,而竊取該部機車及鑰匙1支得手。嗣曾國勝發現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9月5日15時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陳彥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下,即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得陳彥霖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背包2個(內含現金及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陳彥霖發現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三)於111年9月15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莊謹同所有放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莊謹同 發現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四)於111年9月27日17時許,在○○縣○○鄉○○路00○0號後門,見林義偉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胡雅惠 所有)鑰匙疏未拔下,徒手竊得該鑰匙發動機車離去,而竊取該部機車及鑰匙1支得手。嗣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莊謹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樹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前揭犯罪事實。2被害人曾國勝、證人劉樹欉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案件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被告先騎乘劉樹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竊盜現場附近,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3被害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件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竊取陳彥霖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背包2個之事實。4告訴人莊謹同、證人 劉宜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竊取莊謹同所有放置於機車上安全帽1頂之事實。5被害人林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除已發還者外,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玉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