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囧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囧與告訴人 廖惠嵐 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陳宗囧因懷疑告訴人廖惠嵐與 何志程 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3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被害人 葉月慧 表示:「要叫人斷你們三人(葉月慧、廖惠嵐、何志程)的腳、打斷掉」、「我被關也甘願,要讓你們受傷」等語,被害人葉月慧聽聞後即轉知告訴人廖惠嵐,被害人葉月慧、告訴人廖惠嵐因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宗囧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刑法所謂恐嚇,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的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的狀態。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而為認定,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角度,依照當時情狀,本諸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及舉動的認知,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程度。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宗囧涉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廖惠嵐、證人葉月慧、何志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片3張(即證人葉月慧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內容為被告之LINE帳號首頁及通話紀錄),為其論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間致電葉月慧告以如上內容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有講這些話,但只是氣話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3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證人葉月慧
表示:「要叫人斷你們三人(葉月慧、廖惠嵐、何志程)的腳、打斷掉」、「我被關也甘願,要讓你們受傷」,葉月慧繼而轉告廖惠嵐、何志程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如前外,核與證人廖惠嵐、葉月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何志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葉月慧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卷為憑,可認屬實。
㈡被告上述通話內容,字面意義固然包含將加身體、健康之惡
害於葉月慧、廖惠嵐、何志程,然則本罪性質屬於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仍應參酌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加害人和被害人間人際互動情況,未可一概而論。
㈢告訴人廖惠嵐於警詢時陳稱其聽聞友人葉月慧轉告被告致電
內容後,心生畏懼等語;惟於偵訊指稱:「聽聞葉月慧轉述被告的話後,覺得反感、生氣,但不會害怕,因為我知道他不會這麼做,他以前講話都是這樣」等語(偵卷第35頁),究竟被告口出此言,是否令其心生畏懼,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證人葉月慧於警詢陳稱:被告來電告知上述內容,沒有令其心生畏懼,因為被告當下有喝酒,因而口出惡言等語;惟於偵訊證稱:「我聽到覺得很緊張…會覺得害怕」(偵卷第35頁),究竟被告來電告知之內容,是否令其心生畏懼,前後陳述亦有不一。證人何志程於警詢陳稱:其聽聞友人葉月慧轉告被告致電之內容後,沒有心生畏懼,因為了解被告為人,而且也不是當面說等語甚明,顯見證人何志程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㈣而被告嗜酒常常爛醉等情,經證人廖惠嵐於警詢陳稱「他每
天都濫醉」等語、證人葉月慧於警詢陳稱「被告當下有喝酒」、於偵訊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酒醉…他這次口出惡言,我感覺他有喝酒」等語明確。故而,本件有可能:被告為人處事風格,為葉月慧、廖惠嵐、何志程三人所知悉,彼等四人又互相認識,因而被告一時氣憤口出惡言,並沒有讓葉月慧、廖惠嵐、何志程三人確實感受到恐懼,遑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葉月慧致電告以:「要叫人斷你們三人(葉月慧、廖惠嵐、何志程)的腳、打斷掉」、「我被關也甘願,要讓你們受傷」等語,再經葉月慧轉告廖惠嵐、何志程乙情,固然屬實;然而證人何志程已明白表示未心生畏懼,證人葉月慧、廖惠嵐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就是否心生畏懼乙情,前後不一,甚至曾一度陳稱沒有因此心生畏懼;本件不能排除「被告雖口出惡言,然葉月慧、廖惠嵐、何志程皆知被告嗜酒及其脾性,故未心生畏懼」,此一合理可能。換言之,被告口出此言,是否發生「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結果,仍有疑義。是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