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饒造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文祺,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原告(原告公司名稱原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
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5月19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38,593元、利息94,519元及已到期費用1,029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並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差別循環利率公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
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141元,及其中38,593元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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