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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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見國

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見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見國與 周徐秀青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因故發生爭執,詎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1把向周徐秀青恫稱:你可以把菜刀拿去自己砍自己再怪到我身上等語,以此方法致周徐秀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周徐秀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徐秀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見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徐秀青、證人 周徐秀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菜刀1把,固為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犯罪工具,然據被告供稱:菜刀不是我的,是在喝酒的地方切菜板上面拿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落在地,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核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75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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