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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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告 張旺順

被告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社區發展協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已記載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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