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明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胡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及自翌(12)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號公司宿舍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鄉伯朗大道金城武樹往南100公尺處時,醉倒在道路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雄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