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抗告人 陳順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許綢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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