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靖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4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顯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靖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業於上揭聲請書陳述意見,是本院認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重複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特此說明。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4月9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第6405號、第76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第4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編號2至4,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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