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62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法定代理人 傅筱鶴 訴訟代理人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興梅複代理人 蔡名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6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62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98年2月13日│40,000元│EH0000000│││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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