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阿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阿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阿裕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與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公共危│有期徒刑4月│107.05.22│臺灣橋頭地│107.06.13│同左│107.07.12││││險│,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7││││││││,以新臺幣壹││年度交簡字││││││││仟元折算壹日││第1338號│││││├─┼───┼──────┼─────┼─────┼─────┼─────┼─────┼───┤│2│公共危│有期徒刑2月│107.01.25│臺灣橋頭地│107.09.28│同左│107.10.23││││險│,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7││││││││臺幣伍仟元,││年度交簡字││││││││,有期徒刑如││第2130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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