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鎰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25日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4月24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6年11月10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伯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66、20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8、209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自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一)│林伯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林伯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三)│林伯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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