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悔改,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被告洪正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發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8年6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今又犯本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本次犯行,乃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請貴院審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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