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春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台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03月23日│106年10月04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橋頭地檢107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855號│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實││1032號│1889號│││審├───┼────────┼────────┼────────┤││判決│107年05月04日│107年09月0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決││1032號│1889號│││├───┼────────┼────────┼────────┤││判決確│107年05月29日│107年10月02日││││定日期││││├─┴───┼────────┼────────┼────────┤│備註│於107年08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