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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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數值,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上路,並不慎擦撞他人機車,所為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實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20號被告曾耀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德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曾耀德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車道之由 林雅琪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雅琪人車倒地而受傷(曾耀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對曾耀德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耀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7年9月15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蔡宗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