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緯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緯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林 林念蓁 」應更正為「證人林念蓁」,另「職務報告(含證人 蘇一智張鎮宇 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應更正為「職務報告(含證人蘇一智、張鎮宇受傷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對員警蘇一智、張鎮宇施以強暴,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與 鄭卜心 爭執時,逕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阻擋其等執行勤務,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8號被告張緯祥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祥不滿其友人林念蓁之男友鄭卜心之行為,而與鄭卜
心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9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拉扯爭執,警員蘇一智及巡官兼所長張鎮宇與其他警務同仁當時擔任巡邏勤務,於該日19時18分接獲通報表示有民眾打架而前往現場處理,警方見張緯祥、鄭卜心在場仍有爭執而將雙方隔離,此時張緯祥竟仍欲向鄭卜心施以暴行,警方當場予以依法管束,張緯祥明知蘇一智、張鎮宇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推擠並強力抵抗,致蘇一智受有手指擦傷流血;張鎮宇受有手腳擦傷(警務人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緯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一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念蓁、鄭卜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含證人蘇一智、張鎮宇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秉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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