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剛選任辯護人陳履洋律師
呂靜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
43、31814號)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嗣因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德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其收取及轉交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猶基於縱使其收取及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及洗錢之標的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李雨鴻 、 林鼎翰 (李雨鴻、林鼎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依照李雨鴻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將照片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林鼎翰。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後林鼎翰指示陳德剛南下高雄,搭乘由 林聖欽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贓款提領殆盡,再由林聖欽搭載其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林鼎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簡靖昇 、 李盈儀 、 陳迺昀 (原名 陳上靈 )、 賴婷婷 、 張慧珠 、 廖素愛 分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被告陳德剛就告訴人廖素愛受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2年5月8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283頁、第286頁、第29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283頁、第286頁、第299頁),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雨鴻、林鼎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係受李雨鴻、林鼎翰之指示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本非召集、策畫詐騙犯行、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表明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請求法院安排調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簡靖昇、李盈儀、陳迺昀、賴婷婷全部或部分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頁面列印資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351至391頁)存卷可參,另被告雖亦有意願與被害人 曾文信 、告訴人張慧珠、廖素愛調解,然其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經本院聯繫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後,告訴人張慧珠表明不願接受調解條件、被害人曾文信無法聯繫,且告訴人廖素愛則稱無法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給其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347至348頁、第349頁、第36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卷第55至56頁、第57頁)在卷可佐,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參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嗣後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並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各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其已賠償告訴人簡靖昇、李盈儀、陳迺昀、賴婷婷全部或部分損失,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曾文信、告訴人張慧珠、廖素愛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然因故未能順利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詳如前述,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拿到9萬9,000元,其中一半交給介
紹人李雨鴻等語(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67頁),可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得款項為4萬9,500元,然被告已賠償給告訴人簡靖昇、李盈儀、陳迺昀、賴婷婷全部或部分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頁面列印資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351至391頁)存卷可考,且其賠償上開告訴人之總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檢察官葉惠燕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陳德剛被害人曾文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上,以「 陳絮欣 」之名義,傳送訊息予被害人曾文信,佯稱係從事投資分析之工作,可代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曾文信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6日23時4分,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陳德剛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文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241至243頁)②證人林聖欽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1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二第45至47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15頁、第225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220號函附被害人曾文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23至125頁)陳德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陳德剛告訴人簡靖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上,以「 林詩詩 」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簡靖昇,佯稱可投資外匯投資平臺,但須先儲值及繳納保證金等云云,致告訴人簡靖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6日23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陳德剛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簡靖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07至309頁)②證人林聖欽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1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二第45至47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15頁、第225頁)④告訴人簡靖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渣打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25至327頁)陳德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陳德剛告訴人李盈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至7月6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范」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盈儀,佯稱因工作之公司上市急需資金,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盈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7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元至右列帳戶。陳德剛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盈儀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49至351頁)②證人林聖欽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1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二第45至47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15頁、第225頁)④告訴人李盈儀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71頁)陳德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陳德剛告訴人陳迺昀(原名陳上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至7月7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 徐志鵬 」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迺昀,佯稱需幫忙下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迺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7日15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陳德剛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迺昀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271至272頁)②證人林聖欽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1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二第45至47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16頁、第225頁)④告訴人陳迺昀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295頁)陳德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陳德剛告訴人賴婷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婷婷,佯稱其係股票分析師,若有意願投資即將在臺上市之香港公司,便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賴婷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8日14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陳德剛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婷婷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35至337頁)②證人林聖欽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1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二第45至47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17頁、第225頁)④告訴人賴婷婷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45頁)陳德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陳德剛告訴人張慧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慧珠,佯稱其等係威尼斯投資軟體,若投資重慶時時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張慧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8日14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1,300元至右列帳戶。陳德剛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珠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14號卷第27至33頁)②證人林聖欽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1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二第45至47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17頁、第225頁)④告訴人張慧珠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14號卷第115頁)陳德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陳德剛告訴人廖素愛(追加起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阿福」之名義,向告訴人廖素愛佯稱若有意願投資澳門的公司,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8日11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右列帳戶。陳德剛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素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7至9頁)②證人林聖欽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31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二第45至47頁)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一第21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15至17頁)④告訴人廖素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61至117頁)陳德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德剛被害人曾文信告訴人簡靖昇李盈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109年7月7日13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提領逾被害人曾文信、告訴人簡靖昇、李盈儀所匯款項部分,與本案無涉。109年7月7日14時5分至7分許高雄市不詳地區玉山銀行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15萬元2陳德剛告訴人陳迺昀廖素愛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109年7月8日13時27分許高雄市不詳地區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款75萬元提領逾告訴人陳迺昀、廖素愛所匯款項部分,與本案無涉。3陳德剛告訴人賴婷婷張慧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109年7月8日15時12分許高雄市不詳地區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款83萬1,300元提領逾告訴人賴婷婷、張慧珠所匯款項部分,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