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俊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俊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鋒因違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潘俊鋒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