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曾淑琴 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宜佩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裁定詳細辯駁,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是否曾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乃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未查於付款提示期限內相對人未實際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應准本票票款強制執行。原裁定逕認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難謂為適法等語。經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按相對人林宜佩於抗告法院已陳明其於本票到期後即曾當面向再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遭拒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而相對人確有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情事,亦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前開主張,尚不可採。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