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7列「自稱『 欣怡 』之人」,應補充為「自稱
『欣怡』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欣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556677」。
㈡犯罪事實一㈧第6列至第7列「以ATM轉帳、存款29,989元、
28,985元至張景硯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應補充及更正為「以ATM轉帳29,989元、無摺存款28,985元至張景硯上揭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張景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5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 許政揚 、 張書睿 、 楊妶 棛、淤 廖苡妘 、 鄭京閔 、 林詣軒 、 黃瑞明 、 宋啟銘 、 潘坤平 、 傅椲竤 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期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許政揚等10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於偵查中本同意分期償還被害人,惟事後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實際上已取得對價,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有取得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張景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為獲取1個帳戶、5天1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3至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修齊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市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友 胡菁容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Pinnacle-Sports」公司,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欣怡」之人,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24日晚間8時4分,先後假冒網路拍賣商家及郵
局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許政揚,佯稱先前購買清痘痘機多訂12筆訂單,需要到ATM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政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樹新路郵局,以ATM轉帳7,123元至胡菁容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給張
書睿,佯稱重複訂單,需要到ATM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書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以ATM轉帳29,987元至胡菁容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12月24日晚間8時40分,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給
楊妶棛 ,佯稱簽收單簽到重複購買,分12期連續扣款,需要到ATM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楊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先鋒路與介壽路口附近土地銀行,陸續以ATM轉帳10,123元、5,123元至胡菁容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5時29分,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廖苡妘,佯稱先前購物錯用分期付款,需要到ATM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廖苡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在新北市地區,以ATM存款14,985元至胡菁容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㈤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5時14分,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鄭京閔,佯稱先前購物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期,需要到ATM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鄭京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及18時9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嘉雅門市、嘉義市東區文雅街某全家超商,以ATM存款29,985元、18,985元至張景硯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5時22分,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林詣軒,佯稱先前購物商品數量弄錯,需要到ATM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林詣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7分、6時1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前山店,以ATM存款4,985元、3,985元至張景硯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㈦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黃瑞明,佯稱先前購物工作人員疏失,誤設成分期,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要到ATM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瑞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華薪門市,以ATM轉帳21,985元至張景硯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26分,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宋啟銘,佯稱先前購物出錯,重複分期扣款,需要到ATM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宋啟銘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9、56分,分別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頭城頂埔郵局及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頭城車頭店,以ATM轉帳、存款29,989元、28,985元至張景硯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㈨於105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潘坤平,佯稱先前購物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要到ATM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潘坤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8、19及39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某郵局ATM及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各轉帳29,985元、6,123元至張景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另以ATM轉帳29,985元至張景硯上揭新市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㈩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19分,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傅
椲竤,佯稱先前購物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要到ATM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傅椲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3分,在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7-11超商瑞屏門市,以ATM轉帳29,985元至胡菁容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許政揚、張書睿、楊妶棛、廖苡妘、鄭京閔、林詣軒、黃瑞明、宋啟銘、潘坤平、傅椲竤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妶棛、廖苡妘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鄭京閔、林詣軒、宋啟銘、潘坤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傅椲竤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菁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妶棛、廖苡妘、鄭京閔、林詣軒、宋啟銘、潘坤平、傅椲竤、證人即被害人許政揚、張書睿、黃瑞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其與「欣怡」LINE對話紀錄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上開第一、臺灣銀行及新市郵局帳戶暨胡菁容上開合庫、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及告訴人楊妶棛、廖苡妘、林詣軒、宋啟銘、潘坤平、傅椲竤與被害人許政揚、張書睿、黃瑞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匯款執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許政揚等10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