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4日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尖嘴鉗1支為工具,竊取 楊啓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電瓶變賣後,所得價金亦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啓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回收場販賣人員名單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尖嘴鉗,既能用以拔取貨車之電瓶,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