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琳敏
黃凱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東簡字第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凱君於民國100年5月30日22時3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即被告兼告訴人許琳敏任職之服飾店前,見許琳敏甫從店門走出準備離去,即手持安全帽上前毆打許琳敏,許琳敏亦持店內之鐵製衣架、保溫瓶敲打黃凱君,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致使黃凱君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前臂及左手上臂抓傷等傷害,許琳敏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擦傷、腹壁挫傷、兩側上臂挫傷、手指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凱君與許琳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許琳敏與黃凱君均於100年12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402號卷第13頁、第14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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