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釗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釗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當事人欄被告吳釗潁之出生年月日「民國60年8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61年8月30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 葉春長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恣意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且事後始終未能積極向告訴人賠償任何損失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