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依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依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依平因違反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7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各罪之罪名及罪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100年6│臺灣高雄│104年4│臺灣高雄│104年5│││害防制│年10月│月6日│少年及家│月14日│少年及家│月4日│││條例之│││事法院10││事法院10││││共同販│││4年度少││4年度少││││賣二級│││訴緝字第││訴緝字第││││毒品罪│││1號││1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100年6│臺灣高雄│104年4│臺灣高雄│104年5│││害防制│年10月│月9日│少年及家│月14日│少年及家│月4日│││條例之│││事法院10││事法院10││││共同販│││4年度少││4年度少││││賣二級│││訴緝字第││訴緝字第││││毒品罪│││1號││1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1│100年6│臺灣高雄│104年4│臺灣高雄│104年5│││害防制│年10月│月9日│少年及家│月14日│少年及家│月4日│││條例之│││事法院10││事法院10││││共同販│││4年度少││4年度少││││賣二級│││訴緝字第││訴緝字第││││毒品罪│││1號││1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1│100年6│臺灣高雄│104年4│臺灣高雄│104年5│││害防制│年10月│月13日│少年及家│月14日│少年及家│月4日│││條例之│││事法院10││事法院10││││共同販│││4年度少││4年度少││││賣二級│││訴緝字第││訴緝字第││││毒品罪│││1號││1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2│104年1│臺灣高雄│104年5│臺灣高雄│104年5│││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0日21│地方法院│月4日(│地方法院│月23日│││條例之│罰金,以新│時15分許│104年度│聲請書誤│104年度││││施用二│臺幣1,000│為警採尿│簡字第16│載為106│簡字第16││││級毒品│元折算1日│時起,回│96號│年)│96號││││罪││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物載為)│││││││││104年1│││││││││月10日)│││││├─┼───┼─────┼────┼────┼────┼────┼────┤│6│毒品危│有期徒刑4│104年2│臺灣高雄│104年6│臺灣高雄│104年7│││害防制│月,如易科│月9日16│地方法院│月24日│地方法院│月15日│││條例之│罰金,以新│時40分許│104年度││104年度││││施用二│臺幣1,000│為警採尿│簡字第26││簡字第26││││級毒品│元折算1日│時起回溯│16號││16號││││罪││120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2│││││││││月9日)│││││├─┼───┼─────┼────┼────┼────┼────┼────┤│7│竊盜│有期徒刑3│103年12│臺灣高雄│105年5│臺灣高雄│105年6││││月,如易科│月13日│地方法院│月16日│地方法院│月13日││││罰金,以新││104年度││104年度│││││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405號││1405號││├─┴───┴─────┴────┴────┴────┴────┴────┤│備註:1.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