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30號提存事件,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號碼:A九五一○一)一張,面額總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A95101)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依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提存之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回手續,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05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