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吳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量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第10行關於被害人乙○○將遭詐騙金額新台幣(下同)29,989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申設之帳戶後,該筆匯款因被害人乙○○警覺受騙而報警,經警通知彰化銀行後,該銀行遂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因而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原判決誤載為該筆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更正,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為求職始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幫助詐欺犯行,原審判決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就被告辯詞一一加以駁斥,認係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彰化商業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份,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損,此外,復參酌其年紀尚輕,諒係因思慮未周所致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仍執前詞置辯,已非可採,上訴顯無理由,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