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民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犯罪事實:吳民行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餐廳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後返回宜蘭○○住處,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其宜蘭礁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市購物。嗣於翌日(即同年12月1日)凌晨零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與 戴昊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戴昊恩未成傷),吳民行因此受有外傷性左顴骨骨折合併顏面皮膚撕裂傷。嗣吳民行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於同日凌晨零時31分許抽取其血液實施生化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0mg/dl(即百分之0.2),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民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昊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暨其酒醉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