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上訴人丁○○
號丙○○乙○○戊○○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之母 胡清妹 於民國(下同)58年9月間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胡清妹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上訴人於58年以後因工作關係遷居南投縣,殆86年間因辦理地籍清查時,始發現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目前僅占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號共4筆土地,分別種植檳榔、榕樹、鳳梨等作物,爰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反訴,訴請被上訴人剷除作物並返還該4筆土地。原審駁回其請求後起上訴,補稱:原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真正部分,係採信證人 林其昌余和祥 2人之傳聞供述,有悖採證法則。
又原審關於印章之論述前後矛盾,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等印章係用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章不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胡清妹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之地號之時點,雖經原審證人 林義正 即臺東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科長到庭證述公告流程,惟證人亦無法明確證明胡清妹於56年3月間即知悉新編地號,原審逕認胡清妹於登記前一年之56年3月間即知悉新編地號,應屬臆測。另胡清妹不識字,難以在契約上親自簽名,原審認其委託他人代書其名,固非無據;但代書姓名應由代書人載明代書意旨,或由被代書人在旁按捺指印,始符國人交易習慣,原審所見委無足採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號土地上之檳榔樹、榕樹等樹木,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土地上之鳳梨等作物剷除後,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之母 賴查 某與上訴人之母胡清妹於56年3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胡清妹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母 賴查某 ,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及系爭5筆土地均於訂約即日交予賴查某耕作收益,胡清妹應負責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賴查某以便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嗣賴查某已依約付清價款,惟胡清妹因故未立即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嗣胡清妹於58年9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及胡清妹其餘7名子女 胡金枝胡貴福胡金福胡金生胡生茂胡金光胡榮子 為繼承人,上訴人並交付此8人之印章予賴查某,惟因繼承問題未處理完畢,而遲未辦理系爭5筆土地過戶。嗣上訴人於66年3月23日就系爭5筆土地均辦妥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同時並將該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5份交給賴查某,因上訴人遷離臺東,乃未辦妥過戶手續,殆賴查某於89年3月17日過世,由被上訴人5人為繼承人,賴查某並於過世前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胡清妹繼承人共8人之印章交給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無法找到上訴人,故未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被上訴人繼承賴查某之契約權利,占有上開土地均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繼承其母之契約權利,占有上開土地均有正當權源。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再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意旨謂證人林其昌、余和祥等之證述不足採信部分:經查證人林其昌、余和祥等於原審中雖證述,有聽聞胡清妹把系爭土地賣給賴查某一節,其等未親眼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亦不清楚售價。惟上開證人等亦證述,在胡清妹尚未死亡前,親眼看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玉米跟地瓜,上訴人皆未主張權利或排除被上訴人之耕作,亦未曾見過證人 胡金城 於59年前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當時胡金城年紀還小等情;則係證人親身經歷之經驗,自非屬傳聞供述,而足堪憑信。且若買賣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為何在92年4月前未從未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實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審尚佐以證人胡金城之證言,前後顯有矛盾,其與上訴人為兄弟至親,證言已值存疑;而證人林其昌、余和祥等,與上訴人並無夙怨嫌隙,而採信證人林其昌、余和祥等之證言,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原審關於印章之論述前後矛盾,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等印章係用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章不符部分:原判決所載「倘非被告(即上訴人)自身或委託他人辦理繼承登記,旁人實無從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登記委託書等重要文件而逕行前往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一節;係針對上訴人謂其印鑑、身分證都由自身保管,從未交給他人保管,然系爭5筆土地於66年3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檢附之文件包含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登記委託書,而為論述。至原判決所載「衡以一般國民除刻有印鑑章供處理重大事務外,多另有其他印章以便日常使用,上開印章既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留存保管,被告(即上訴人)及其餘胡清妹之繼承人為免該等印章遭原告濫用損及自身權益,僅交付一般印章予原告,而不交付具有重要表徵意義之印鑑章,亦合於經驗法則」一節,則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持有胡清妹繼承人8人之印章印文,與該8人之印鑑證明不符之情為說明。原審上開關於印章之論述,係對不同情況為之,尚無前後矛盾情形。另被上訴人提出其持有胡清妹繼承人8人之印章印文,僅主張係上訴人有交付此8人之印章予其母賴查某,並未主張該等印章係用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章,上訴人執此謂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有誤會。
(三)再原審認胡清妹於56年3月間,即知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之新編地號,係依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科長林義正之證言;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覆函其僅會登載重測前所記載事項、土地段落、地號,並不會登記有關重劃公告異議處理事項。而上訴人無舉積極事證,證明本件系爭5筆土地重劃公告程序未曾經歷土地權利人異議等程序延宕之情。再佐以系爭土地佔地非狹,若確經土地權利人異議,就重劃經界之測量、協調等作業必將耗時更久,加計經辦人員內部公文往來之時間,始推論胡清妹於登記前1年之56年3月間即知悉新編地號,核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非上訴人所指摘係依臆測認定事實。
(四)上訴意旨復指稱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他人代其母胡清妹書寫,應有代書意旨或其母按捺之指印,足見買賣契約非屬真正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書除有上訴人之母胡清妹簽名外,並蓋有胡清妹之印章,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之母胡清妹蓋章,即與其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非胡清妹之自由意思所簽訂,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取。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臺東縣○○鄉○○段第│田│660│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二│臺東縣○○鄉○○段第│田│960│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三│臺東縣○○鄉○○段第│旱│1,410│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四│臺東縣○○鄉○○段第│旱│1,500│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五│臺東縣○○鄉○○段第│旱│600│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
丙○○住臺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戊○○住臺東縣○○鄉○○村○○路92之1號甲○○住臺東縣○○鄉○○村○○路○○號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信伍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己○○住南投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賴查某與被告之母胡清妹於民國56年3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胡清妹將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母賴查某,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約定系爭5筆土地均於訂約即日交與賴查某耕作收益,胡清妹應負責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賴查某以便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嗣賴查某已依約付清價款,惟胡清妹因故未立即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嗣胡清妹於58年9月14日死亡,由被告及胡清妹其餘7名子女胡金枝、胡貴福、胡金福、胡金生、胡生茂、胡金光、胡榮子為繼承人,被告並交付此8人之印章予賴查某,惟因繼承問題未處理完畢,遲未辦理系爭5筆土地過戶。嗣被告於66年3月23日就系爭5筆土地均辦妥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同時並將該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5份交給賴查某,表示承認賴查某就系爭5筆土地之請求權存在,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後因被告遷離臺東,仍未辦妥過戶手續,殆賴查某於89年3月17日過世,由原告5人為繼承人,賴查某並於過世前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胡清妹繼承人共8人之印章交給原告,惟因原告無法找到被告,仍無法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嗣兩造曾於95年間進行調解,惟未能成立,爰基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辦理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5筆土地係於57年3月16日土地重劃完畢後始編定地號送
地政機關登記,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56年3月20日地號尚未編定,不可能為胡清妹及賴查某所知悉而記載在契約上,且契約上「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甲方」欄中胡清妹之簽名與契約內文之筆跡相同,顯非胡清妹本人親自書寫,胡清妹亦未授權他人代書其姓名,又原告雖持有胡清妹繼承人8人之印章及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惟該等印章均與胡清妹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不符,被告於66年3月23日亦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更未請領辦理繼承登記後核發之權狀正本,不知原告如何取得印章及所有權狀正本,但並非由被告交付予賴查某,綜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
㈡被告於58年後即因工作關係遷居南投縣,殆86年間因辦理地
籍清查始發現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占有,惟系爭買賣契約既非真正,被告亦已於92年4月20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時併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5筆土地,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其訂立時間為56年3月20日,被告既未曾於66年3月23日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自不發生所謂承認原告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至原告於96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5筆土地(面積、地目如附表所示)於57年3月16日依照
臺東縣政府(57)東府興地劃字3402號土地重劃確定公告,登記為被告之母胡清妹所有,嗣因胡清妹於58年9月14日死亡,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於66年3月23日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
㈡原告5人為賴查某之繼承人,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66年3
月23日就系爭5筆土地掣發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為原告5人持有,兩造對該5份所有權狀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3
月1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出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另行申請補發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持有之。
㈣對卷附系爭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東關地所字第0960002383號函文及所附之66年度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銷燬清冊及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5頁)、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96年9月3日仁戶字第0960001576號函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97年9月4日東延戶字第0960001073號函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6年9月4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7865號函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6年9月4日北縣店戶字第0960006621號函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卓鄉戶字第0960001301號函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1日東關地所字第0960004495號函文及所附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84至201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4日東關地所字第096000515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於93年4月3日申請補發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作業單、登記清冊、印鑑證明、書狀滅失切結書、遺失註銷公告單及權利書狀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5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5日東關地所字第0970000195號函文及所附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農地重劃對照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5頁)、臺東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70025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9日東關地所字第0970001999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1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賴查某與被告之母胡清妹於56年3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胡清妹將系爭5筆土地以18,000元出售予賴查某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5筆土地,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⒈證人即賴查某(原告之母)及胡清妹(被告之母)生前之鄰
居林其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知道在56年間因胡清妹生病需要錢,有把系爭5筆土地賣給賴查某,伊不清楚售價,也沒看過買賣契約,但很多人都知道這件事,且從56年買賣之後,在胡清妹死亡之前,系爭5筆土地就都是由原告在耕作,被告方面都沒有人出來主張權利或排除原告之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證人余和祥(同為賴查某及胡清妹生前鄰居)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稱:賴查某確於56年間向胡清妹購買系爭5筆土地,因為胡清妹一直在生病,當時沒有健保,都要自費,伊有聽伊母親說胡清妹把系爭5筆土地賣給賴查某,伊不清楚售價,也沒看過買賣契約,但知道確有買賣的事,且在胡清妹尚未死亡之前,伊就看過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種玉米跟地瓜,被告方面都沒有人出來主張權利或排除原告這邊的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該二名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原因、大概時間、立約後之耕作情形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堪信憑,足證賴查某與胡清妹間就系爭5筆土地確存在買賣契約,被告雖質以上開證人所言均屬傳聞云云,惟上開證人作證之待證事實,本即為原告主張56年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有多名鄰居均知悉此事乙節是否屬實,是證人就此節加以證述其親身經歷之經驗,自非屬傳聞而可採為本件證據;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胡金誠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雖證稱:伊從56年間就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種植玉米,直到伊母親於58年過世後,伊還有再耕作1年,後來沒有收入,伊就到外面工作,伊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時沒有其他人在其上耕作,伊不知道原告是何時開始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伊沒聽說伊母親有將系爭土地賣給其他人,後來伊於86年才回到臺東,回來兩年後,伊才發現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與證人林其昌、余和祥上開證述情節有異,惟查證人胡金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先證稱其自59年以後就到外地工作,到86年才回臺東(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後又改稱其於66年間也在臺東(見本院卷二第7頁),前後顯有矛盾,且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年籍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於56年間僅14歲,是否確能勝任耕作情事,亦有可疑,況其與被告為兄弟至親,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參以證人林其昌、余和祥均證稱:其等沒看過證人胡金誠於59年之前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當時胡金誠的年紀還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自不得執證人胡金誠上開證言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自承胡金誠於86年間地籍清查時發現系爭5筆土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後旋告知伊,伊當時回臺東時就發現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但伊直到92年4月3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才第一次向原告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卷二第6頁),衡情若系爭買賣契約確非真正,被告於86年發現自己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遭原告擅自耕作即應及時排除侵害,惟其竟遲至6年後始第一次向原告主張權利,顯有違經驗法則,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持有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伊所交付,惟亦自承伊的印鑑、身分證都由自身保管,從未交給他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系爭5筆土地於66年3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時檢附之文件包含「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9張、親族會議決議書、會議同意書、繼承權拋棄書、免稅證明書、登記委託書各1份、謄本影印2份、土地所有權狀9份」,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東關地所字第0960002383號函文及所附之66年度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銷燬清冊及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倘非被告自身或委託他人辦理繼承登記,旁人實無從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登記委託書等重要文件而逕行前往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且若被告所稱從未見過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正本,至86年間才知道系爭5筆土地由伊繼承等語為真,其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理應向地政人員表明原始之權狀正本可能遭人盜領等情,以便日後主張權利,惟被告於申請補發權狀手續時竟僅提供其於92年3月2日簽立記載「具切結書人己○○確於民國92年3月1日因保管不慎遺○○○鄉○○段3136、3187、3234、3235、3413、3416、34
17、3552、36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九張。上開權狀確為己○○所有,以上如有虛偽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書狀滅失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未追究原告為何持有上開權狀正本,亦與常情不符,其辯解洵不足採,堪認被告確於66年3月23日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交付予賴查某,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無疑。
⒊又系爭5筆土地之地號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年之57年3月16
日始依據臺東縣政府(57)東府興地劃字3402號土地重劃確定公告而登記,且臺東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70025000號函文記載系爭5筆土地係在57年度辦理桃源區農地重劃之土地,固有該函文及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1頁、卷二第16頁),被告並抗辯在一般重劃登記實務中,如當事人有異議時,就會改依縣政府調處或法院訴訟程序辦理,其登記之原因就會記載依縣政府調處的結果及法院之判決為依據,不會記載以公告確定為依據,本件系爭5筆土地謄本記載登記日期是57年3月20日,原因是因實施土地重劃,依照臺東縣政府57東府地劃字第3402號重劃公告確定塗銷前標示,足見公告期間應無人提出異議,系爭5筆土地應是在57年間才編定地號,系爭買賣契約顯為事後虛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28、49頁),惟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科長林義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一般農地重劃之程序分4階段,第1階段是重劃區的計劃書公告,同時公告在不逾1年6個月之一定期限內禁止重劃區內土地之興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公告時間一般是1個月,第2階段是縣政府內部辦理重劃作業,辦理的時間要看重劃區的大小,平均約為1年6個月,重劃後的土地新地號就是在此階段由縣政府重劃科人員編定,辦理重劃作業完成之後,第3階段就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土地權利人說明,新編定的土地地號也在此時就告知土地權利人,如果無人異議,程序就完成,此階段的程序約在1個月內就可完成,完成後第4階段就辦理成果公告,公告時間約1個月,若無人異議,即可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正常可能會需要1、2個月的時間,但若土地所有權人有提出異議或其他情事,程序就會延宕,需要更長的時間,等到異議處理完畢,公告確定後再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本件系爭5筆土地辦理重劃流程的資料已經沒有保存,但參閱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是在57年3月16日收件,代表系爭5筆土地重劃之上開流程在此日之前都已經完全完成;臺東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70025000號函文是伊製作的,該函記載事項只是簡略的流程,實際上重劃的流程以伊上開證述為準,又該函文中雖記載系爭5筆土地是在57年度辦理重劃,但只是因為沒有查到該區農地重劃辦理年度的資料,所以伊就單純依據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的年度而記載57年度,實際上因重劃作業之辦理有時會跨年度,故伊無法確定系爭5筆土地的重劃程序是在56年就開始還是57年才開始,但以57年3月16日登記的時間反推回去,應該不可能是在57年度才開始重劃程序;至於公告異議部分,就算重劃公告中有人提出異議,等到異議處理完畢之後,公告還是確定,伊仍會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送到地政事務所登記,地政事務所記載登記原因時還是只會記載公告確定,不會把之前異議處理的情形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有關重劃公告異議處理完畢後,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時,登記事由是否即不會登載「土地重劃公告確定」,而改記載其他異議處理事由,該所亦回覆「本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及土地重劃,經確定公告後即辦理登記,關於土地標示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僅登載重測前所記載事項及土地段落及地號」,有該所97年5月9日東關地所字第097000199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就上開抗辯復無其他積極事證提出,顯無法證明本件系爭5筆土地重劃公告程序未曾經歷土地權利人異議等程序延宕情事,而依證人林義正上開證述,在公告流程無人異議時,從土地權利人知悉新編地號起至登記日止,正常起碼即需約4個月之時間,查系爭5筆土地面積合計達5,130平方公尺,佔地非狹,若確經土地權利人異議,就重劃經界之測量、協調等作業必將耗時更久,加計經辦人員內部公文往來之時間,胡清妹於登記前1年之56年3月間即知悉新編地號,自非無可能,其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明買賣標的為重劃後之新地號,亦不悖於常情,自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事後捏造。
⒋至系爭買賣契約上「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甲方」欄中胡清妹
之簽名與契約內文之筆跡狀甚相同,及原告所提出胡清妹繼承人8人之印章印文與該8人之印鑑證明不符等情,固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持上開印章蓋印之印文及前揭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相關函文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153至162頁),惟查被告自承其母胡清妹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民事答辯狀),胡清妹自難以在契約上親自簽名,其委託他人代書其名,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衡以一般國民除刻有印鑑章供處理重大事務外,多另有其他印章以便日常使用,上開印章既係由原告留存保管,被告及其餘胡清妹之繼承人為免該等印章遭原告濫用損及自身權益,僅交付一般印章予原告,而不交付具有重要表徵意義之印鑑章,亦合於經驗法則,從而,自不得僅以系爭買賣契約內文與簽名之筆跡相同、原告持有之上開印章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實。
⒌綜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形式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5筆土地,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有確定之效力,故民法並無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5人為賴查某之繼承人,亦均無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卷二第54頁),固可承受賴查某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自契約成立時之56年3月20日起即得行使,時效自此日起算,而胡清妹於58年9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確於66年3月23日辦妥系爭5筆土地繼承登記,並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賴查某,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斯時已向請求權人賴查某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賴查某之請求權時效於此日中斷,應重行起算,至賴查某於89年3月17日死亡前之81年3月23日止時效即已完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有其他消滅時效事由存在,賴查某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系爭買賣契約雖屬真正,惟賴查某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母胡清妹於58年9月間死亡,由反訴原告繼承胡清妹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反訴原告於58年以後因工作關係遷居南投縣,殆86年間因辦理地籍清查時,始發現上開土地為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後因如附表編號三之土地業經反訴原告另行出租予他人,反訴被告目前僅占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號共4筆土地分別種植檳榔、榕樹、鳳梨等作物,爰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剷除作物並返還該4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號土地上之檳榔樹、榕樹,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土地上之鳳梨作物剷除後,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榕樹,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土地上種植鳳梨,但此4筆土地本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內,反訴被告繼承賴查某之契約權利,占有上開土地均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號所示共4筆土地現均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㈡上開4筆土地現均為反訴被告占有耕作,在其中如附表所示
編號四、五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榕樹,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土地上種植鳳梨。
四、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反訴被告占有上開4筆土地,對反訴原告而言是否屬無權占有?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㈡查反訴被告之母賴查某與反訴原告之母胡清妹間訂立之系爭
買賣契約確屬真正,買賣標的包含上開4筆土地,業如前述,反訴被告所承受賴查某之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上開4筆土地既係出賣人胡清妹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予賴查某,反訴被告繼承此權利而占有上開4筆土地,顯具有正當權源,胡清妹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反訴原告為無權占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剷除地上作物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771元,反訴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13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該本訴及反訴所為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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