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 林子文 )、丙○○(原名 林美瑩 )、乙○○(原名 林美德 )、丁○○(原名 陳秀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原名林子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其餘被告),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05,04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3,9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3,469元。
㈡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應提出被告甲○○(原名林子文)
、丙○○(原名林美瑩)、乙○○(原名林美德)、丁○○(原名陳秀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