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
丙○○乙○○戊○○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繳納裁判費15,195元),並一併補正上訴理由,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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