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鼎昌選任辯護人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0年9月4日22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過港路郵局附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吳坤忠 ,惟雙方碰面時甲○○向吳坤忠實際收取之價金為1,500元,並當場交付毒品。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0年9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七堵火車站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坤忠,並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0年10月16日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 黃嘉文 ,並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15時5分許至18時許間之某時,在 余姵緹 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僅足供1次施用)予余姵緹。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七堵郵局附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人住處樓下,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0.3公克)予 李清波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坤忠、黃嘉文、余姵緹、李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41-54、83-90、125-132、99-115、325-329、355-357、335-338、343-3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41-15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1-33、91-92、133、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因為自己施用毒品量大,所以才賣一些毒品來補貼自己的毒品開銷等語(偵卷第3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賺3、400元,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大概都是賺幾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如事實一、(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如事實一、(五)所示之轉讓海洛因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一、(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姵緹施用,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請余姵緹的安非他命是一次施用的量,零點幾公克,我到家中與余姵緹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66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證人余姵緹係已成年之女性,有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個人年籍資料(偵卷第125頁)在卷足參,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事實一、(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公克以上,惟被告如事實一、(五)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重量未達淨重5公克,故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偵審自白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對於事實一、(四)所示轉讓禁藥予余姵緹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依據前述說明,爰就上開5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珊 」、「 阿忠 」之人,並指認照片確認毒品上游「小珊」即為 吳佩珊 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25頁),惟依承辦員警111年12月19日之職務報告略以:依被告所述向電信公司調閱資料及調閱相關監視器設備影像後分析、比對,查無吳佩珊所涉販毒情事;另上游綽號「阿忠」之男子,因無真實身分,無法查緝到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袁信義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另有1支手機放在其朋友「 楊明裕 」家裡,內有被告與吳佩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節(本院卷第141頁),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因無「楊明裕」之真實年籍資料,經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其身分,檢索結果超過1,000筆之多,無法確定真實身分,再經借詢被告供稱無法提供「楊明裕」之真實年籍、住處及相關資料,致無法繼續追查,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60803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197頁)。綜上,足認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雖有3次,然其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其各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均僅得供施用數次,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因自己施用毒品量大,故賣一些毒品補貼毒品開銷等語(偵卷第368頁),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如事實一、(四)、(五)所示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上游之資料,事後縱尚未因而查獲,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及轉讓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母親最近往生、父親已經80幾歲(本院卷第2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為2,500元,而實際收取價金為1,500元,及如事實一、(二)、(三)所示收取之販毒價金分別為4,000元、1,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是上開被告實際所收取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上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證人吳坤忠、黃嘉文聯繫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91-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1詳如事實一、(一)1,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事實一、(二)4,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事實一、(三)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事實一、(四)無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5詳如事實一、(五)無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