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117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同種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間3月12日及24日,二次犯同種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4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上開二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確定。竟又於96年6月1日五犯同種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前開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各罪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一段370號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即97年6月3日)凌晨0時3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前,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操控力不佳,而自行撞上分隔島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覺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1.47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飲酒地點外),迭據被告 葉正賢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內載施測時間為2時14分,施測結果為1.47MG/L,被測人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3張、清理後之現場照片3張(參偵卷第17、24-3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飲酒地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在關渡橋,非敦化南路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當日飲酒之地點為敦化南路1段370號工地。其陳述具體而明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飲酒之地點,僅泛稱是在關渡橋,未能具體說明工地位址。參之,敦化南路1段距離其發生事故之地點極近,而關渡橋距離肇事地點甚遠,以被告當日在車禍發生後1小時所作之酒測結果仍高達1.47MG/L,並自行撞上分隔島,其應無能力在此種情況下,猶自關渡橋駕車至肇事地點。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之飲酒地點,應較為可信。綜上,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93年起至96年間,已有如事實欄所載5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但被告竟仍再度為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顯見其毫無悔意,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本次酒測值高達1.47MG/L,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