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謝正健 相對人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向相對人租賃
6.5坪小套房,當初簽約載明每個月房租6,500元,但因伊腳開刀無力工作,沒有收入繳納房租及押租金。伊與相對人言明積欠的房租會等伊家中分產時一併付清,相對人也答應讓伊續租,豈料相對人未經伊同意私下開始調漲房租,由7,000元漲到8,000元,甚至於110年底調漲至每月1萬2,000元,並將租賃房屋斷電,致伊生活更為困難。相對人於租金中擅立明目,利息高達30%,極為可惡,並於111年12月27日強迫伊簽立35萬元的本票,並載明於12月31日清償。另相對人要求伊簽立本票前,曾出手撞伊胸部二拳,有其他房客可以幫助作證,讓伊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8號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註謝正健111年12月27日350,000元111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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