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 李振吉 被告 李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 李礽琬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300元/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0,000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57,300元/平方公尺=5,7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翠琪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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